最高法院关于再审判决与审理的31个裁判观点
01
法院依职权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后认为不需要改判的,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观点解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再审程序后,经审理认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1辑)
民商法茶座注:民诉法解释(2022年3月修订)第40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02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符合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
裁判要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系依据本院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民事裁定中关于“本案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审理本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阜阳民生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辖终9号
03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已认定问题,未作为上诉理由而作为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
答:不能成立。
观点解析:
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是纠错程序,即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才可进入再审。一审程序后,是否上诉、针对哪些问题上诉、提出哪些上诉理由,均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一审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认可。申请再审时再对此问题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另一方面,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程序中,若当事人对此问题未提起上诉,双方未形成争议,二审法院即不必对此问题进行审查,更谈不上错误与否的问题。所以,当事人再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显然不能成立。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4辑)《民事审判信箱》
04
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再审申请是否已超法定期限
裁判要旨:
即使再审被申请人未提出已过法定再审期限抗辩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已过法定再审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已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并依法送达,至其2019年12月12日申请再审,早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六个月。金厦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由申请再审,则需审查其是否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706号
05
二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已弥补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瑕疵,受送达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7年5月5日,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某,一审法院将应送达天宝公司的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文书直接送达给王某签收,而王某并非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天宝公司负责收件的人,因此,一审法院的该送达程序存在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在本案二审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文书依法邮寄到天宝公司登记住所地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后,二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对天宝公司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因此,虽然一审法院向天宝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文书的程序存在瑕疵,但是二审法院送达二审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文书程序合法,已保障了天宝公司的诉讼权利。现天宝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209号
06
对一审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当事人上诉时没有作为上诉理由提出,申请再审时又作为理由之一申请再审的,能否成立?
答: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由此可知,审判监督程序应为纠错程序,即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才可进入再审。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判决作出后是否上诉、针对哪些问题上诉、提出哪些上诉理由,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是否申请再审、针对哪些问题申请再审、理由如何,均在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范畴之内。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一方面,对于一审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认可。
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当人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时再对此问题提出异议,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处分行为,有违《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审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程序中,若当事人对此问题提起上诉,双方未形成争议,二审法院即不必对此问题进行审查,更谈不上错误与否的问题,因此,当事人再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显然不能成立。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07
补正裁定纠正判决主文笔误无不当,不能再审
裁判要旨:
1. 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当事人以货币资金认购了公司股份。公司的验资报告和现金凭证也均可证实其以现金形式足额认购股东出资。公司还为当事人颁发《股东出资证明书》。上述情形足以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
2. 是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并非法院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二审法院以补正裁定纠正判决主文笔误,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434号
08
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应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在重审期间撤诉后又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裁判要旨:
为准确理解法律规范的意旨,维护法律体系的规范统一性,应当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关联,探求法律规范的意义和法律用语的内涵所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就审判监督程序而言,又可分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不同阶段。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
再审裁判作出并依法送达生效后,再审审理程序即告终结。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原告提起的前案诉讼,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至此,应视为该案的再审审理程序终结,重新开始一审程序的审理。
本院曾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明确:“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尽管该答复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与本案有所不同,但蕴含的基本前提是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由此,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的案件应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在重审期间撤诉后又起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
同时,鉴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与新立一审案件有所区别,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增加诉累,防止司法资源浪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等规定对发回重审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不影响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的基本判断。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
09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解析:
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一种,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这一权利,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使时效抗辩权,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6辑)
10
再审审理时发现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之诉
观点解析:
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未发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再审中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了该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157条的规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之诉。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4辑)
11
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对生效判决的申请再审权
观点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依法就生效判决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主体应为原审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定案外人。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并非原审当事人,不是适格的申请再审人。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5辑)
12
人民法院已经提审的案件,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同的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审理?
观点解析: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后,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也提出再审申请且未超过两年的再审申请期间的,应当一并审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5辑)
13
已生效调解书的案外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的司法应对
观点解析:
一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其作为案外人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能就调解书的内容在本案中再行审理,可告知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另行就调解书申请再审。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7辑)
14
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
观点解析:
对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既有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裁定不服的理由,也有对一审法院实体判决内容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该再审申请案件的审查,仅审查其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裁定不服的理由;对于再审申请人针对一审判决处理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的处理,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寻救济途径。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辑)
民商法茶座注:最新的观点认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883号民事裁定书——摘要: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仅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类裁定,除前述两类裁定外,对于其他裁定,当事人不可申请再审)。
15
人民法院不得将其已依法立案审查的再审申请案件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观点解析:
在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后,当事人已经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且二审法院已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立案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再向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亦不能将该案移送其上级法院进行再审审查。对于二审法院的报请移送,上级法院不应立案审查;已经立案审查的,则应裁定终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4辑)
16
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属再审裁判
观点解析:
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对此裁判不服的,不能像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应当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经审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8辑)
17
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之限制
【法律问题】: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法官会议意见】: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定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
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该情形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1.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庄园公司与华诺公司向农行金贸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庄园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此种情形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审查农行金贸支行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庄园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农行金贸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庄园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庄园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
2.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谦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本案是否应当支持王谦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
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现王谦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事实、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二审诉讼期间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行为相悖,且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民终278号民事判决,驳回卢蓉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王谦权利的判定,故王谦的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本院对王谦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
18
当事人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效力
裁判要点:
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意思表示该当有效,不产生终结再审审查程序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审查,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本案中,国安公司与顺和物资站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系双方对(2017)豫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欠款事实达成的和解。乙方(国安公司)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关于本案的债权债务结清,互不再追究”,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国安公司在该协议中亦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的再审审查程序应予终结。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578号
19
上级法院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程序中当事人可否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
答: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具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1)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2)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3)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4)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1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20
再审被申请人未提出已过法定再审期限抗辩的,法院能否依职权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已过法定再审期限?
裁判要旨:
法院应依职权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已过法定再审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避免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可能被提起再审的不安定状态,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避免影响对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稳定性的信赖利益。
据此,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以外的其他事由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的同时,一并提起其他再审事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10期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6278号
21
法院如何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已过法定再审期限?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已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并依法送达,至其2019年12月12日申请再审,早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六个月。金厦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由申请再审,则需审查其是否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706号
22
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1. 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
2. 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91号
23
在适用“新规则”对已生效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改判为“夫妻单方债务”时需遵循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夫妻非举债方背负巨额债务;二是夫妻非举债方不知情且不可能知情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71号)第二条规定:“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津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再审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条文时,尽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等法律。”
据此可见,在适用“新规则”对已生效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改判为“夫妻单方债务”时需遵循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夫妻非举债方背负巨额债务;二是夫妻非举债方不知情且不可能知情。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24
被害人的损失可在刑事案件中获偿的,其作为原告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应予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当事人骗取银行贷款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对其骗取的贷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银行,不足部分应予退赔。据此,银行作为该刑事案件确定的被害单位,其所受损失可在该案相关程序中获偿。
此时,银行再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银行关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478号
25
当事人的代理人因另案开庭时间冲突申请延期开庭,法院不予准许并缺席审判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要旨:
依据原《民诉法》第146条(即现《民诉法》第149条)的规定,法院对是否延期开庭具有决定权,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延期开庭,也“可以”不延期开庭。法院在开庭传票中确定的开庭时间与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案开庭时间冲突,不必然导致当事人不能参加本案诉讼,其可委托或更换新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在开庭三日前未就当事人提出的延期开庭申请作出回复,视为不同意延期开庭,则当事人应按时到庭,拒不到庭的,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5398号
26
除非有明确例外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裁判要旨:
1. 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分析,多数人之债的成立应基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可以推定的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当然可以形成多数人之债。
2. 从权利义务的性质分析,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所能行使的请求权以及能够提出的抗辩权,应受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限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合同当事人,仅能基于债务人的地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与此不同的是,基于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既可以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其自己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
27
对一审裁判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因缺乏再审利益,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再审请求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郭英的再审申请,本院理应不予审查。但为查清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了郭英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后发现,郭英所提交的其称与出纳王红梅谈话录音、司机王四波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2日及2018年3月18日,不是在过去诉讼过程中没有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256号
28
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就争议债务非系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明确意见而在再审时就此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期间的答辩理由及二审上诉理由中均仅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提出异议,并未针对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发表不同意见。尤其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再审申请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亦无相应明确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二审法院据此判令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567号
29
再审申请人对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具有再审利益
裁判要旨:
1. 再审申请人称原审法院对于其他当事人的送达及缺席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但再审申请人与其他当事人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其他当事人没有就此提出异议。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其对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具有再审利益。
2. 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不应将抵押物被采取保全措施后产生的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但该抵押物为其他当事人名下的房产,该财产权属与再审申请人也无关,原审法院认定被采取保全措施后产生的利息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之内,亦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权益,故其对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与其自身权益无关,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未损害其在程序及实体上的权益。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898号
30
民诉法第207条第11项规定的再审事由“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是否包括二审上诉请求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1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为“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该处的“诉讼请求”既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也包括二审上诉请求等。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对案涉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全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请求增加担保债权的范围。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未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该部分内容,形成二审判决说理与判项明显不符情况,属于在二审中遗漏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情形,应予再审。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申228号
31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死亡赔偿金仍然应当按照第一次起诉时公布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某明等在再审中提出支持其一审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增加死亡赔偿金的再审请求。其中,李某明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是本案二审曾发回重审,故应按发回重审时间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对此,不予支持。
理由在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规定,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间的上一年度,不包括之后发回重审情形。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再313号